2018年4月4日,车主张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一年,投保单显示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2018年8月,张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孙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保险人车辆乘车人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保险公司随即派人勘察现场,确定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然而,在张某提出申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时,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私家车成为网约车,车辆本质已经从家庭自用变成了商业运营,而商业运营车辆所缴纳的车险费用与自驾私用车辆不同,从事运营活动的车辆风险远高于私家车,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保险公司有权不予理赔。
来源: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