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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德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市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德州市全民健身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德州市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确保法规有特色、可操作、好执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意见建议征求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日。       

通讯地址:德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德州市东风东路1566号新城综合楼A区427室)       

联系电话:0534-2306191  0534-230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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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1日

   


德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保障
       第五章  全民健身融合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保障和融合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科学文明、因地制宜、融合发展、共建共享、全民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协调辖区内体育场地设施的使用,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协助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执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指导、监督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组织、指导群众赛事活动等。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鼓励公民树立和践行科学健身理念,主动学习健身知识,积极参加健身活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并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安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教育宣传,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报道,刊播全民健身公益广告,营造全民健身良好氛围。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组织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提供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赞助。捐赠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本市加强全民健身跨区域交流合作,健全与京津冀的全民健身互动协调机制,推动全民健身理论研究、项目开发、产品研发、业态培育、资源共享、人才培养等方面区域合作。

第二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预留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用地,明确用地位置、规模和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县(市、区)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广场等体育场地;
       (二)乡镇、街道建有室外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和多功能健身场馆,包括球类场地、健身步道、健身路径等。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与公共文化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统筹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加强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农村公共文化设施、村内闲置建筑以及室外公共场地等场所,根据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习惯,因地制宜建设和配置健身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完善农村全民健身设施网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周边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和配置球类场地、健身广场、健身步道、自行车道、绿道等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合法利用城市空闲土地、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单位闲置场地配置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配套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配建体育场地设施。其中,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体育场地设施。
       住宅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配建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规模或者用地指标应当纳入规划条件,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纳入建设条件。住房城乡建设、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落实建设条件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老旧城区、社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依托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用地等闲置资源,逐步补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场地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社会捐赠或者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由接受捐赠或者接受资助的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确定;
       (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五)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由学校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单位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和设备;
       (三)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人员和相关设备;
       (四)标明设施和设备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五)按照设施使用标准定期进行检查、保养、维护;
       (六)设施损坏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拆除;
       (七)按照用途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防止挪作他用;
       (八)在设施所在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联系方式;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需要修理、更换的,由产权单位和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负责。
       政府投资举办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出免费保修期或者没有约定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修理、更换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资助的健身器材,达到报废期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报废程序,并由接收单位负责拆除。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与当地公众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其所属户外健身步道、健身广场、健身路径等应当免费开放;实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人群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政府投资举办的综合性公园和具备晨练、晚练场地的景区,应当对公众晨练、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告开放时间。
       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体育场地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以及非教学时间向学生开放体育场地设施,鼓励和支持在上述时段向公众开放。
       新建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配置与教学区域的物理隔离设施。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开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
       因城乡建设等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重建。重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配置标准、建筑规模等。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  每年八月八日国家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国家全民健身日、省全民健身月、市全民健身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集中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展演、咨询、知识讲座、志愿服务等全民健身主题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周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其他体育场地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运动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举办社区运动会。
       市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市综合性运动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推广传统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地传统文化、旅游休闲等资源举办全民健身品牌活动,支持举办马拉松、板式网球、八极拳、钓鱼等具有本市特色的赛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结合实际举办覆盖广泛、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健身操舞、亲子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协助开展农民运动会、农耕健身大赛、乡村足球赛、乡村篮球赛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本区域体育社会组织规范化、实体化、专业化发展,提升体育社会组织服务全民健身的能力。
       鼓励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全民健身指导。
       第二十八条  体育、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课教学,不得削减、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时间;在大课间组织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体育活动,利用课后服务时段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运动,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校内锻炼时间;开展普及性体育运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推动学生积极参加常规课余训练和体育竞赛。
       提倡营造良好的家庭体育运动氛围,引导青少年进行户外体育锻炼和每天校外一小时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器材,开展符合学前儿童特点的体育活动,增强幼儿身体素质。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广普及广播体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职工运动会。
       第三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组织开展相关人群参与的健身运动会、健身展演、赛事等健身活动。
       基层工会应当依照工会章程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助。
       第三十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加强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做好安全工作。
       举办对抗激烈、风险程度高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赛事规程应当附风险提示书。
       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众应当提高自身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要求和安排开展活动。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政策分配使用,实行专款专用,足额用于全民健身和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社会体育设施,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等形式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提供公共体育标准研究、统计分析、信息平台建设、设施运营与管理,以及体育运动竞赛组织与实施、公益性体育培训、健身指导等公共体育服务,组织承办体育交流与推广等公益性体育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开展全民健身市场化运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推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发展。
       鼓励运动员、教练员、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体育科技工作者、医务工作者以及其他热心全民健身事业人士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中小学校提供经费保障,并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购买有关责任保险。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机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场所管理者应当为公民投保提供便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五章  全民健身融合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提升学生体育素养,培养体育锻炼习惯。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与教育部门共同推进学校运动队和高水平运动队的建设,为体育特长学生创造发展空间,为意愿成为专业运动员的学生提供升学通道。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体育与医疗健康融合发展,加强运动健康干预,发挥全民健身在健康促进、慢性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针对不同群体的健身指导方案,推行体育与卫生健康相结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状况。学生体质监测由教育部门定期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体育、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鼓励体育旅游业发展,用好黄河大运河连通廊道,支持推广冰雪运动、户外运动、水上运动、汽车摩托车等体育旅游项目,推动体育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体育旅游精品赛事,打造体育旅游精品线路。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体育用品制造业、健身活动服务业发展。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健身科学研究,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向公众公开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健身指导、赛事活动等信息。
       鼓励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全民健身领域的创新运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场地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
       (二)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